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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广勤与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广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1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广勤,男,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复议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法院)(2015)里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道里法院认为,城投集团未按拆迁协议承建安置房屋,导致其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现刘广勤提出以哈尔滨市道里区清河湾小区F01栋2单元301室房屋���顾新路)为其安置并无不当,城投集团亦认可,故城投集团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哈尔滨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城投公司称,法院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城投集团并未同意以其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清河湾小区F01栋2单元301室房屋(顾新路)对刘广勤进行安置,如果用此房对刘广勤进行安置则因房屋面积超出判决安置面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道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法院的正确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马 瑞审 判 员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