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剑锋诉卢智强、黄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剑锋,卢智强,黄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邱剑锋,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卢智强,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永宁镇。被告:黄先刚,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邱剑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智强、黄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宪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志、人民陪审员王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卢智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用坐落于丰润安置小区1单元1号店面做抵押,被告黄先刚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1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卢智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先刚辩称,被告卢智强借款时用了店铺作抵押,应当用店铺来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书、承诺书、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卢智强以坐落于丰润安置小区1单元1号店面做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先刚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先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智强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智强、黄先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卢智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卢智强另在保证书中约定以被告在丰润安置小区1单元1号店面为该款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先刚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卢智强仅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智强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黄先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智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卢智强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先刚在承诺上签名,为被告卢智强借款40000元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黄先刚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先刚辩称,在借款时被告卢智强以坐落于丰润安置小区1单元1号店面做抵押,应当用该店铺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被告卢智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与被告黄先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先刚对被告刘卢智强在原告处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提供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卢智强没有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黄先刚也没有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违约。原告因此提出要求被告卢智强归还借款,被告黄先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先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卢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剑锋借款40000元。二、由被告黄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先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智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卢智强负担,由被告黄先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先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智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宪辉审 判 员 王德志人民陪审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在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