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杜斌、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伟,被告章某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乙,儿子章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该诉请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至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共计332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一套、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章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婚生子章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虽然章某乙出生后一直是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但是原告大多时间将孩子寄养在老家,而被告有固定的住房及稳定的工作,被告父母亲也愿意帮助被告一起照顾孩子,被告觉得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其身心更为有利。三、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一套、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以外,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从儿子章某乙的账户内支取2万元,该2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本,拟证明婚生子章某乙的出生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各1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A×××××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的事实。6、评估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评估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支付评估费用3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明细1组,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在婚生子章某乙的账户内支取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1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的价值进行估价。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份。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3300元。对于该估价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章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子章某乙出生后又因教育理念不同发生分歧,目前已经分居,婚生子章某乙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杭江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5月23日,被告章某甲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330017827-013-2008000195),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0.93平方米,房屋价值为5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等。从被告章某甲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明细可知,截止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本息总额为86014.81元,该房屋应还贷利息总额为98607.2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章某甲一人名下。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的价值进行估价。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份。评估结论为: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价值为80万元。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33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购入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郑某名下,现由原告郑某实际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车的市场价值为8万元。再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郑某从婚生子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2×××63的账户内支取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在婚生子章某乙出生后亦未能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反而因教育理念存在差异发生矛盾,分歧产生后未能好好沟通,使得夫妻二人渐行渐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处理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章某乙的抚养权。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若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被告虽有抚养婚生子章某乙的能力与条件,但婚生子年纪尚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与呵护,且目前亦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故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章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24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而本案并不符合一次性给付的条件,故采用按月支付更符合本案实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均等原则,各半分割。关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虽系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由被告章某甲一人支付首付款,但该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故共同还贷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本院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也由被告偿还,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经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54733.6元。对浙A×××××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又由原告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较为合适。经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4万元(80000÷2)。关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从婚生子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2×××63的账户内支取的2万元,被告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男女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男女双方可以使用、消费,本案中原告支取的金额不大,其辩称该2万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该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将原告需支付被告的补偿款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补偿款相折抵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补偿款14733.6元(54733.6-4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幢82号302室房屋归被告章某甲所有。四、车牌号为浙A×××××轿车归原告郑某所有。五、被告章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17827-013-200800019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被告章某甲负责偿还,被告章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郑某人民币14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925元,由被告章某甲负担人民币925元。评估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章某甲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章某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章某甲应负担的评估费人民币1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