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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苏钦与黄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苏钦。被告黄利勤,现下落不明。原告苏钦诉被告黄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铭和人民陪审员闫京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苏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4%,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苏钦现金人民币26000元,收款人黄利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黄利勤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约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月利率为4%,定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当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6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苏钦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26000),收款人:黄利勤,日期: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被告亲笔签署的借款协议、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勤偿还原告苏钦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黄利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明丽人民陪审员  闫京建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