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游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游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希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阳新县荻田镇塘堍村的135平方米的地基归原告所有,家具、电器等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此补偿原告2万元的生活帮助费。由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且归原告所有的地基亦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已领取了国家补偿款2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并给付地基补偿款13万元。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因被告患有疾病,且有三个子女需抚养,无能力支付2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离婚协议约定的地基因多年未建房已被村委会收回,国家征地的补偿款是对被告父母地基建房的补偿,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阳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同意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地基一块(约13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家具、电器等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此款由被告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婚生女儿周某甲(2002年9月8日出生)归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不给付任何费用,原告随时有探视权等。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生活帮助费及地基补偿款等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并给付地基补偿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阳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同意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基补偿款13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征地的补偿款是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地基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2015年12月30前给付原告游某生活帮助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