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天平与李明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平,李明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李天平,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李明双,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李天平与被告李明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平、被告李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平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欠原告运费。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运费11692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现尚欠9692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96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双辩称,出具欠条后已还3000元,现尚欠8692元。现被告自身经济困难,每月只能归还二、三百元,无力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明双向原告李天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明双欠到李天平运输11692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玖拾贰元)”。欠条形成原因,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被告不持异议。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明双运费叁仟元正(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天平提交的欠条,被告李明双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双向原告李天平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1692元。2013年8月8日,被告还款3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运费86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平运费8692元;二、被告李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平资金利息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平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明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明双负担22元,原告李天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