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静与张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0061号申请执行人:张静,女。被执行人:张忠福,男。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张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表示现无款给付,等待其房屋拆迁补偿兑现后立即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执行人张忠福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巨兴委新华小区5#4楼-502号,建筑面积为88.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400805号;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黄海大街二段272-1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为86.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402349号;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1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4.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405099号;坐落于新华街道长征委1层房屋建筑面积22.6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405097号计四套住宅房屋分别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除被执行人张忠福与其母亲居住一套房屋外,其它住宅房均已在被拆迁房屋之内,现不宜处理。另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在银行无存款记录,其所有的辽BY62**黑色别克轿车一辆,因肇事报废(资料附卷)。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