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阮银清、杨榕晶、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阮银清,杨榕晶,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镜彬,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阮银清,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杨榕晶,女,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陈盛团,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张庆良,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阮泉清,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银清、杨榕晶、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镜彬、被告陈盛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银清、杨榕晶、张庆良、阮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阮银清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种树周转,借款于2015年1月19日到期。借款期间,借款人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支付12346.02元利息,之后就一直未向信用社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6月17日仍结欠利息4968.29元及本金80000元。被告人杨榕晶系共同贷款人,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阮银清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订立连带责任担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银清、杨榕晶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合同注明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与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盛团辩称,担保是事实,名字是亲自签的,信用社应该叫借款人先还款,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替他还款。被告阮银清、杨榕晶、张庆良、阮泉清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五被告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借款申请报告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的下属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借人民币本金8万元给被告阮银清;五、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六、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4968.29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盛团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阮银清、杨榕晶、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阮银清、杨榕晶、张庆良、阮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阮银清以经营种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银清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8‰,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杨榕晶系被告阮银清之妻,被告杨榕晶于2013年12月29日承诺被告阮银清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被告阮银清未归还原告借款,由保证人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阮银清、杨榕晶结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968.29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银清、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阮银清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阮银清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阮银清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968.29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榕晶系被告阮银清之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自愿为被告阮银清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银清、杨榕晶、张庆良、阮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银清、杨榕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968.29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银清、杨榕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阮银清、杨榕晶负担,被告陈盛团、张庆良、阮泉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