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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晶与赵德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赵德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晶,女,现住双城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谭洪彬,男,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秀美,女,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有,男,现住双城区(未出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男,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工作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晶与被告赵德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连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2013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赵德有驾驶黑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龙江制药厂门前时,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赵龙伍驾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黑E×××××号车内乘车人王晶受伤后住院8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胸部外伤,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938.11元,第二次住院3天,花医疗费4,877.78元,被告赵德有拒不赔偿,被告赵德有所驾驶的LM496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5.89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1,805.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00元/年÷12个月×5个月)、误工费16,300.00元(3260.00元/月×5个月)、鉴定费2,850.00元(450.00元+2400.00元)、交通费1,035.00元、复印费110.50元,计:81,916.8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及证人为其作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晶被被告赵德有撞伤,赵德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赵德有驾驶的黑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晶伤后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的事实;证据5、出院证一份,旨在证明王晶受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住院,于2013年2月1日入院,到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87天的事实;证据6、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晶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的事实;证据7、(1)原告王晶受伤住院病案一份,旨在证明王晶治疗过程,住院87天,(2)原告王晶受伤右肱骨骨折术后住院病案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右肱骨骨折术后住院3天;证据8、(1)原告王晶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费25,938.11元,旨在证明住院花费,(2)原告王晶右肱骨骨折术后二次住院费4,877.78元,旨在证明住院花费;证据9、鉴定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王晶受伤支出鉴定费2,850.00元;证据10、原告王晶工资证明一张,旨在证明王晶上班工资情况;证据11、(1)交通费票据169张,旨在证明两次鉴定费600.00元、去保险公司咨询车费300.00元、去医院看病车费135.00元,合计1,035.00元;(2)复印费票据2张,计110.50元,旨在证明原告复印住院病案费用;证据12、(1)被告赵德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赵德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赵德有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赵德有身份情况及有证驾驶情况。在庭审时因被告赵德有未出庭、未答辩,无法对原告在开庭时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有举示出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1—12组证据,除掉证据10外其他证据均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王晶受伤后住院治疗、鉴定等及被告赵德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采信。证据10原告工资证明一张,没有工资明细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确认彩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赵德有驾驶黑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龙江制药厂门前时,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赵龙伍驾驶的黑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造成黑E×××××号车内乘车人王晶受伤后住院8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938.11元,第二次术后住院3天,花医疗费4,877.78元。被告赵德有所驾驶的LM496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5.89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1,805.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00元/年÷12个月×5个月)、误工费16,300.00元(3260.00元/月×5个月)、鉴定费2,850.00元(450.00元+2400.00元)、交通费1,035.00元、复印费110.50元,计:81,916.80元。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德有驾驶黑L×××××号轻型货车操作不当,与对面而来赵龙伍驾驶EXF177号原告王晶所乘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德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轿车驾驶员赵德武及原告王晶无责任。因被告赵德有所驾驶的LM496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德有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各项赔偿项目应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项目标准合理确定。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王晶所主张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507.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3260.00元/月×5个月=16,300.00元因没有足够证据进一步证明,因此不予保护,应按赔偿标准保护10,6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做法鉴相应交通费1,03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只同意按原告住院90天,每天3.00元计算,合计270.00元给付,数额偏低,应适当调整。因此对原告合理交通费主张合理部门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晶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晶误工工资10,609.50元(25816.00元/年÷365天×30天×5个月);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晶护理费21,507.00元(52333.00元/年÷365天×30天×5个月);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晶车费300.00元;五、被告赵德有赔偿原告王晶医疗费20,815.89元;六、被告赵德有赔偿原告王晶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七、被告赵德有赔偿原告王晶交通费435.00元及复印费11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为人民币72,77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00元、法医鉴定费2,850.00元(450.00元+2,400.00元)由被告赵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东杰审判员  孙显堂审判员  张文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