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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骏与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骏,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吕骏。委托代理人:施天荣、项嘉佳,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友。委托代理人:李婷。原告吕骏与被告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骏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骏起诉称:卓泰公司长期向吕骏购买密度板,经对账,截止2013年6月止,卓泰公司尚有总额1254924.2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当日,卓泰公司即出具对账单一张为凭。后经吕骏多次催讨,卓泰公司无故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吕骏提供的卓泰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等为凭。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卓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5492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卓泰公司答辩称:没有欠他货款了,已经付清了。吕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5日,吕碧芸签字的对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5日止,卓泰公司尚欠吕骏货款1254924.2元的事实。卓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对的。2、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木业公司”)的销售出货单22张,用以证明该出货单与被告提交交易清单中的单号是一一对应的事实。卓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确实是和良友木业公司的交易。卓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交易清单两份(应付账款清单3页、现金账清单1页)及银行交易明细、领付款凭证(13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李婷转吕骏114600元,2013年10月30日李婷转给吕骏96700元,2014年5月18日由应济民转给吕骏5万元,2014年5月19日应济民转给吕骏37700元,2014年5月22日应济民转给吕骏61900元,2014年5月26日末号为1516账号转给吕骏8万元,2014年5月30日骏杰商贸领款3万元,2014年6月3日应济民汇款给吕骏58200元,2014年6月11日应济民汇款给吕骏54300元,2014年6月13日吕文军领款6万元,2014年6月20日吕文军领款5万元,2014年6月20日李婷转入吕骏账户46300元的事实。吕骏的质证意见为:这个交易清单是真实的,2013年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12日这三笔是对账之后发生的,是现金交易的。这些款项是结算之后另外送货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自己提交的对账清单上所记载的2014年5月17日开始的单号都是良友的,这些都是现金支付给良友木业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骏的父亲,吕骏收的这些款项是代父亲收的。被告自己提交的吕骏板应付账款中也明确自己还欠1254924.2元。故这个款是有收到过的,但是是支付其他货款的,与本案无关。B、倪晓忠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2013年9月前其欠斌泰工艺品100万元,于同年9月将该100万元直接付给吕骏,该100万元以承兑方式付款,并附汇票复印件及票号的事实。吕骏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这个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经核实,并未收到过上述承兑汇票。本院认证意见:卓泰公司对于吕骏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吕骏提供的证据2与卓泰公司提供的证据A中现金账清单及付款凭证相对应,卓泰公司对于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其制作的清单中,列明的单号与吕骏提供的证据2一一对应,证据2系“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故合同相对方应为良友木业公司而非吕骏本人,故本院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12日这三笔交易,系发生在对账之后,卓泰公司列举的清单中,该三笔交易均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对于证据A中现金账清单及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A中应付账款清单中,在结算后,卓泰公司列举了一笔退货的记录,价值50330元,但对此,吕骏未予以确认,而卓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故对于该笔退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卓泰公司提供的证据B,系案外人倪晓忠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倪晓忠未到庭作证,且卓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于证据B,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骏与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密度板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截至对账当天,卓泰公司尚欠吕骏货款1254924.2元。本院认为,原告吕骏与被告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密度板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吕骏货款1254924.2元。卓泰公司虽抗辩称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骏货款125492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被告浙江永康市卓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