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秦XX与潘甲X、潘乙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秦XX。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甲X。被告潘乙X。原告秦XX诉被告潘甲X、潘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X、潘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X诉称,被告潘甲X因生意资金紧张,经人介绍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2014年1月2日归还。但原告借现金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借口,至今未归还一分钱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两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潘甲X借钱是为生意经营,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偿还4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并支付自逾期还款时至实际归还借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潘甲X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潘甲X、潘乙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甲X、潘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秦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甲X2013年5月2日向原告秦XX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潘甲X向原告秦XX借款45000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在被告潘甲X向原告秦XX借款时,被告潘乙X与潘甲X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甲X向原告秦XX借款45000元,有被告潘甲X与原告秦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应从逾期付款次日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欠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潘甲X借款时,潘乙X与潘甲X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甲X、潘乙X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X、潘乙X偿还原告秦XX的借款45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潘甲X、潘乙X负担。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伍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