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晓鹏与朱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鹏,朱英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陈晓鹏,经商。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朱英武,经商。原告陈晓鹏诉被告朱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鹏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英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8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朱英武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起,被告朱英武多次向原告陈晓鹏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朱英武欠鹏界布业陈晓鹏货款: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00元),七天给3-5万,剩余货款在2014年底付清。”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英武拖欠原告陈晓鹏货款1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鹏货款1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朱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