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西田与王西峰、席昌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田,王西峰,席昌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63号原告:王西田,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西峰,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兆花,系王西峰之妻。被告席昌标,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塔岗行政村塔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8********。原告王西田诉被告王西峰、席昌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少一、人民陪审员孙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田、被告王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昌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田诉称:2012年初,原告随被告王西峰到北京打工,到工地后,被告王西峰和被告席昌标是工头。在原告干到同年11月时,因家中有事,在未完工时提前回家,工钱尚未结算。2012年底,被告王西峰与被告席昌标两人共同在公司结算了原告的工资30225元。从欠条看,所结算的工资被被告王西峰拿走,该欠条系被告席昌标出具的,并注明其款应由王西峰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持据找被告王西峰时,王西峰推诿。无奈与2013年提起诉讼,诉讼时立案庭认为欠条没有王西峰的签名,不同意立案审理,由于家庭特别困难,急于用钱,无奈在欠条的复印件上加写了王西峰的名字。2013年8月9日持加写王西峰复印件的欠条,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原告按举证要求,在限期内将欠条原件(没加王西峰)提交给法庭。庭审质证时,证明实际欠工资款30225元,系席昌标和王西峰的欠条,公司将款交给两被告,应由被告王西峰付给原告,两被告均无异议,王西峰并承认欠条的时间是他本人所写,说明两被告应互负清偿责任。在被告王西峰举证的结算清单也明显看出,原告的工资款是王西峰和席昌标结算的,钱被两被告领走的,公司也在结算单上证明。至于两被告领走原告多少钱,责任都不可推卸。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634好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西峰给付原告工资款30225元。被告王西峰不服提起上诉,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西峰自愿暂时付给原告12000元,王西峰撤回上诉,撤销了一审判决,保留了原告的诉权。现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822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西峰、席昌标偿付原告工资款18225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7日至今的利息,两被告互负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西峰辩称:原告随被告一起在北京打工是事实,但工地工程是席昌标承包的,被告并非工地的承包人,也不从各工人工资里抽取提成,被告与各工人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虽在欠条上写“有王西峰向王西田支付”字样,但被告仅代原告领取了12078元工资款,被告只应按照实际领取的工资给付原告工资款,超出实际领取的部分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和妻子王兆花及其他工人的剩余工资也未领取,损失也无法追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席昌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西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0225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王西峰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3日领取工资的结账单,证明当时只代领了王西田的工资12087元;2、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王西峰只代领了王西田的工资12087元,多出的部分不应由王西峰承担。被告席昌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西峰对原告王西田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上只有“有王西峰向王西田付款”字样是王西峰写的,其他字均是席昌标写的。原告王西田对被告王西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在领取工资的结账单上按指印,且王西峰应领工资为33600元,扣除已支取的28000元,应为5600元,王西峰领取的却是13272元,数额不能对应,工资单不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连自己干了多少天活、领了多少工资都记不清了,更不能记得王西峰替原告领了多少工资,况且当时原告不在现场,不能采信。被告席昌标未对原告王西田及被告王西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王西田随王西峰到北京打工,在席昌标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2年底,王西田因家中有事提前回家,与席昌标结算了工资,共计应付王西田工资款30225元,因无钱支付王西田的工资,席昌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王西田在我席昌标和王西峰工地干活现以回家合计总工284.6个工日、每个工日按150一个工日284.6×150=42690元生活费12465元42690-12465=30225元席昌标”。王西峰在欠条下方注明“有王西峰向王西田付款”。后王西峰在与工地结算工资时,在未征得王西田的同意下,代王西田领取了工资款12087元。王西田为讨要工资款,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3年8月19日,王西田以王西峰、席昌标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王西峰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王西峰给付了王西田代为领取的12000元工资款,王西峰撤回了上诉,王西田撤回了一审起诉。后王西田为要回剩余的18225元工资款,再次以王西峰、席昌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王西田同意席昌标所欠的工资款由王西峰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席昌标拖欠王西田的工资款30225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王西田原本有权要求席昌标支付其工资款30225元。但因王西峰在欠条下方注明“有王西峰向王西田付款”,且王西田也同意其工资款由王西峰支付,故发生了债务转移,即本应由债务人席昌标支付的工资款因受让人王西峰的承诺和债权人王西田的同意而转由王西峰向王西田支付。因债务发生转移后,席昌标已无向王西田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故王西田要求席昌标对所欠工资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发生转移后的另一法律效果是王西峰需对债务转移前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非以其实际代替王西田领取的工资款对王西田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也即无论王西峰实际代替王西田领取了多少工资,除王西峰有证据证明王西田自愿放弃剩余工资外,王西峰都应当支付王西田的全额工资30225元。扣除王西峰已给付王西田的12000元工资款,王西峰尚欠王西田工资款18225元,故王西田要求王西峰支付工资款18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工资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3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西田工资款182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西田对被告席昌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王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东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