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宏协力毛纺织有限公司与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宏协力毛纺织有限公司,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江阴市华宏协力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熙,该公司员工。被告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华宏协力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宏、陈嘉熙,被告法定代表人汪东、委托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华宏协力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涤纶短纤维。2010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025338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截止2012年12月12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66961.18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66961.18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10日《对账证明》1份、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23日送货清单1份、《提货单》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对账单2页、证人靳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原告财务资料(被告付款)80页。被告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辩称,自2007年至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约有1000多万元,均由原告业务员靳某负责送货和收取货款。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日之前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25338元。该日之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主张的最后四笔即2012年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12月12日的供货,扣除这四笔共计171517.11元的供货,被告认为2010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的金额及该日之后的原告供货共计为782944.07元。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双方对账之后曾给付原告的货款,除原告认可的7007500元之外,被告通过靳某还给付原告货款804452元。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对账时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至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为承兑付款,承兑有3%的贴现率,即被告以现金给付货款,被告只需给付货款的97%;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多次不一样,致被告无法对账。综上,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被告也不应承担货款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靳某出具的收条8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进出库码单1份、2010年1月收货明细1份、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复印件)4页、被告财务资料(被告付款)33页。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2010年3月10日,被告在《对账证明》中书面确认截止该日其欠付原告货款1025338元。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2010年3月10日《对账证明》中的1025338元和该日之后的原告供货,被告认可金额共计为7802944.0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该部分货款为700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送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除被告认可的7802944.07元供货外,原告是否还向被告供应过171517.11元的涤纶短纤?2、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7007500元货款外,被告是否还给付过其余货款804452元?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12月12日,分别向被告供应涤纶短纤5.759吨、5.6621吨、5.8435吨和1.1781吨,共计18.4427吨,单价为9300元/吨,货款共计为171517.11元。除最后一笔供货,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开具前三笔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2071642)。证人靳某亦证实被告收到了这四笔供货。为此,原告提供《提货单》4份、2012年11月26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人靳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根据自己开具的发票和自己制作的四份《提货单》证实被告已收到这四笔供货。四份《提货单》上均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在仪征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为原告向仪征数家单位供货,不排除靳某将这四笔货物送给了其他单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1份(票号为0207164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2年12月27日认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尚有60多万元的税票未开具给被告,这是原告补开的税票。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载的每笔货物吨数与2012年7月17日的供货清单载明的吨数按时间的先后顺序基本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2012年11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了四笔涤纶短纤的销售情况,第一笔记载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供货清单中最后一笔供货即2012年6月23日供货的数量一致,第二至第四笔记载与2012年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提货单》数量一致。被告已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该三笔供货,金额为160560.78元(9300元/吨×17.2646吨)。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欠之前供货的税票而接收并认证税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2月12日的10956.33元的供货(9300元/吨×1.1781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交付被告,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笔供货不予确认。争议焦点2,被告当庭陈述,靳某系原告业务员,被告均是将货款给付靳某。除原告认可收取的货款之外,被告通过靳某分十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804452元,具体为:1、2010年3月14日,靳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众和付江阴华宏协力化纤货款计壹拾万元正。据靳某江阴华宏协力化纤2010.3.14”。2、2010年3月25日,靳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众和付江阴华宏协力化纤货款计:捌万元正。靳某江阴华宏化纤2010.3.25”。3、2010年4月22日,靳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众和无纺布货款现金计:壹拾万元正。(¥100000)靳某2010.4.22江阴华宏化纤”。4、2010年4月29日,被告给付靳某票号为03482837的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其中10万元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靳某在该汇票复印件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众和无纺布货款壹拾万元正,还靳某款壹拾万元正。据:靳某2010.4.29”。5、2010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其会计刘兴萍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6万元至靳某的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6、2010年10月11日,靳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众和无纺2009年12月26日货5.773吨不开票货款计:肆万肆仟肆佰伍拾贰元正(¥:44452.00)据:靳某2010.10.11”。被告2009年12月26日进出库码单和2010年1月收货明细可以与该份收条相互印证,其中进出库码单可以证明5.773吨货物的包数情况。7、靳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汪东现金伍万元正据靳某”。收条上没有日期,被告认为是靳某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8、2011年7月23日,靳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付江阴华宏协力化纤货款计:贰拾万元正(现金)据靳某2011.7.23江阴华宏协力化纤”。9、2012年4月10日,靳某在票号为40200051/21702855的金额为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内容为“收靳某江阴华宏协力化纤2012.4.10”。10、2012年12月13日,靳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众和现计:贰万元正靳某2012.12.13”。为此,被告提供收条8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进出库码单和2010年1月收货明细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靳某系仪征人,其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他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和没有落款时间的两份收条均有明显的裁剪痕迹,被告裁剪了收条下方的款项性质和落款时间,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10年4月29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2月13日的四份收条以及2010年5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无原告名称,完全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的部分证据与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存在明显的重复计算,具体为:1、被告主张的2010年3月14日的10万元收条与原告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10万元收据是重复的。2、被告主张的2010年3月25日的8万元收条与原告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8万元收据是重复的。3、被告主张的2010年4月22日的10万元收条与原告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10万元收据是重复的。4、被告主张的2011年7月23日的20万元收条与原告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20万元收据是重复的。5、被告主张的靳某签收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票号为40200051/21702855、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2012年4月9日出具的5万元收据是重复的,该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因原告员工的笔误将汇票票号在收据上写为21702853。笔误是因为被告先将汇票传真给原告,原告依据该传真件开具收据,被告收到原告收据传真件后通过顺丰快递将汇票原件寄给原告,因汇票传真件模糊造成了票号的笔误。另外,被告的货款给付方式有银行汇款和承兑汇票,没有现金(原告收据上收款方式为现金的,是指货款汇至原告老板的卡上的情形)。被告汇至原告公司账号的货款,原告不出具收据的,其余原告均是出具收据的。靳某是中介,部分货款是被告将款汇至靳某个人卡上,靳某再汇至原告老板卡上。货款收据,或由原告直接寄给被告,或由靳某带给被告,有时原告到仪征时带给被告。证人靳某当庭陈述,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双方的业务往来(包括货款)都是通过我进行的,被告委托我去原告处拿货,原告委托我将货款拿回。被告的付款方式有承兑汇票和被告将款汇至我个人账号,被告直接给付现金一般没有。被告给我承兑汇票或汇款给我,我个人均向被告出具收条(其中,我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表示收到汇票),然后我将承兑汇票交给原告或将被告汇至我个人账号的款项转给原告,原告向我出具收据,我将该收据交给被告。我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被告从没退还给我,我也没向被告要过,所以被告有我和原告出具共两份收条。通过我买原告货物的仪征其他公司关于货款收据都是这种情况。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我出具的。但2012年12月13日2万元收条和2010年5月28日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不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没有日期的5万元收条是被裁剪过的,下面应该有日期和其他内容,与原告的货款有无关系不能确认。其余均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我已将全部款项交给原告,除2010年10月11日44452元的收条是货款两清的,原告不出具收据,其余的原告均已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给我,我亦将全部收据交给了被告。我与被告之间亦有往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东曾向我借款,被告与我结算运费。与原告有关的货款,我出具收条会写上原告名称。我将被告的款项交给原告会有时间差。被告辩驳认为,靳某将原告的收据交给被告时是收回他本人出具的收条的。被告已将记账凭证带来,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证人靳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除被告直接汇款给原告外,被告通过靳某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的上述十笔共计804452元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8万元)、第三笔(10万元)、第八笔(20万元),共计48万元,四份收条均载明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笔(2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10万元)、第五笔(6万元银行卡汇款)、第十笔(2万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汪东、靳某均陈述彼此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其中的两份收条并未载明系原告货款,与靳某收取原告货款时在收条上注明原告名称的书写习惯不符,另外靳某收到被告给付货款的银行转账亦向被告出具收条,故对上述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笔(44452元),收条中载明是2009年12月26日货物的货款,靳某陈述是原告的货物,但认为属货款两清的情形,原告认为2010年3月前原、被告双方已将账务结清,本院认为,供货与给付货款相距九个多月,不属现付的情形,同时货款两清仍出具收条也与常理不符,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但未结清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账中不包含此笔供货,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笔(5万元),收条明显被裁剪,没有落款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收条载明付款人为汪东,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笔(票号为40200051/21702855的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付款方式是票号为21702853的承兑汇票,原告作为该收条附件的承兑汇票的票号为40200051/21702855,而被告的该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靳某于2012年4月10日签收,复印件上又注明了顺丰快递的单号和原告的电话(复印件背面),被告并非40200051/21702855汇票的出票人,被告在相近日期曾给付近似票号汇票的可能性较小,对原告依被告的汇票传真件开具收据而造成笔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0200051/21702855的承兑汇票与原告2012年4月9日的收条是同一笔款项,已计入原告认可的被告给付的7007500元之中,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四笔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靳某陈述其将原告的收据交给被告时不收回其本人出具的收条与常理不符,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除双方认可被告已给付的7007500元之外,被告还给付原告货款524452元。综上,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的款项及该日之后原告所供货物总额为7963504.85元(7802944.07元+160560.78元);2010年3月10日之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7531952元(7007500元+524452元;两项相减,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31552.85元(7963504.85元-7531952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自2012年12月13日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这不足以证实双方曾约定以现金方式只需支付97%的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而不承担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江阴市华宏协力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31552.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原告负担7408元,被告负担60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余 雷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福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