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烧角村村民委员会与赵连宇、张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宇,张立民,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烧角村村民委员会,荆大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烧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烧角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少伯,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荆大新,无职业。上诉人赵连宇、张立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烧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角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荆大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烧角村委会将本村“西洼地”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赵连宇及荆大新中标,二人合伙承包了涉诉土地。2003年12月9日,以荆大新的名义与烧角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烧角村委会(甲方),荆大新(乙方);为了发展农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增加地力。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群众代表讨论决定:烧角村西津围公路西侧,西至双王寺地界,南至阎各庄东堼村地界,北至四支渠道,东至烧角村地(附地形图)有土地300亩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期限:(由200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10年;二、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承包土地300亩,每年承包费90000元;三、承包费交纳方式:为上交款。即2003年12月8日交2004年承包费,2004年12月8日交2005年承包费,以此类推,直到承包期满等内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04年12月,荆大新退出与赵连宇的合伙,张立民入伙,涉诉土地由赵连宇、张立民合伙承包经营,在此期间,赵连宇、张立民找到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赵伟民(系赵连宇之父),要求延长土地承包年限。2004年12月9日,经时任村委会主任赵伟民、村党支部书记杨学先、村会计张殿瑞三人商量后,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涉诉土地的承包期限由原合同约定的10年,变更为15年(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并以张立民的名义与烧角村委会又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承包期限由原合同约定的10年变更为15年外,其他内容与原合同相同。涉诉土地承包费赵连宇、张立民已交至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承包费至今未交纳。烧角村村民得知涉诉土地承包期限由原合同约定的10年变更为15年后,于2014年7月2日到当地辖区政府部门进行上访,强烈要求收回涉诉到期的土地。一审庭审中,烧角村委会称,涉诉土地的实际耕种面积为384.55亩(其中包括稻地地块内土埂面积16.65亩)。赵连宇、张立民称,涉诉土地的实际耕种面积为313亩。一审法院另查,天津金拓测绘中心受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于2014年10月7日到涉诉土地实地进行勘测,勘测过程中,其采用极坐标法现场施测,在微机上利用SCS2004数字化成图系统成图。经过实测,该地块占地总面积为320304.8平方米(480.46亩),实际耕地面积245265.21平方米(367.90亩),其中林地和鱼池面积为131556.43平方米(197.33亩),水稻面积113708.78平方米(170.56亩,不含稻地地块内土埂)。具体情况为:西洼渠北侧:总占地面积为171316.17平方米(256.98亩)。其中林地和鱼池面积为131556.43平方米(197.33亩),水渠11726.09平方米(17.6亩),道路、渠埝面积为28033.65平方米(42.05亩)。西洼渠南侧:总占地面积为148988.61平方米(223.48亩)。其中水稻种植面积为113708.78平方米(170.56亩),稻地地块内土埂面积为11099.88平方米(16.65亩),水渠5816.79平方米(8.73亩),道路、渠埝面积为18363.16平方米(27.54亩)。原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1月2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办事处。烧角村委会一审诉称,2003年12月8日,烧角村委会将本村“西洼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赵连宇及荆大新中标,二人合伙承包了涉诉土地。2003年12月9日,以荆大新的名义与烧角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限、土地面积及四至情况、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方式等事宜均作出约定,但将合同的签订日期误写成2004年12月9日。2004年12月9日,荆大新退出合伙,张立民入伙,涉诉土地改由赵连宇、张立民合伙承包,并以张立民的名义重新与烧角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将承包期限由原来的10年延长至15年。此外,涉诉土地实际面积经勘查测量为480.46亩,由于时任村委会主任系赵连宇之父赵伟民,在2003年12月发包涉诉土地时涉嫌与赵连宇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土地面积,以期达到降低赵连宇应当交纳的承包费的目的,严重侵害了烧角村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综上,烧角村委会诉请一审法院判令:一、确认张立民与烧角村委会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超过10年的部分(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无效;二、赵连宇、张立民将涉诉土地中西洼渠南侧的土地计223.48亩(其中稻田187.21亩、水渠8.73亩、道路及渠埝27.54亩)立即返还烧角村委会;将西洼渠北侧的土地计256.98亩(其中林地和鱼池197.33亩、水渠17.6亩、道路和渠埝42.05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烧角村委会;三、赵连宇、张立民就涉诉土地实际利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额即84.55亩向烧角村委会补交承包费422750元(84.55亩×300元/亩/年×5年+84.55亩×700元/亩/年×5年);四、赵连宇、张立民赔偿烧角村委会因其未及时返还涉诉土地(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而给烧角村委会造成的损失计269185元(384.55亩×700元/亩/年×1年);五、赵连宇、张立民就其不能及时返还的用于种植树木的土地、鱼池计197.33亩,按700元/亩/年的价格,赔偿烧角村委会的损失(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赵连宇、张立民实际返还之日)。赵连宇、张立民一审辩称,烧角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合同是依法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村民利益,应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烧角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1、对涉诉土地,荆大新是以公开招标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时的土地状况是盐碱地、荒地,地势低洼,且两个村的墓地均设在涉诉土地的范围内,该地块被当地村民称为西洼地,属于荒地,本村村民分得此地后无人耕种,撂荒。烧角村委会考虑到该地块的墓地面积在逐步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在逐步减少,承包者投资较大,又是没有人承包的土地,当时就定为300亩。发包方与承包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压低承包费,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2、关于土地延期问题。2003年12月,双方签订合同后,赵连宇、张立民及荆大新着手平整土地,但种植的观赏树木大面积死亡。为此,赵连宇、张立民向天津、北京有关专家咨询,专家认为该地块地势低洼盐碱浓度高,必须抬高台面,挖渠排碱,赵连宇、张立民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后赵连宇、张立民找到烧角村委会要求延长承包年限,2004年以合同形式确认。2004年的承包合同与2003年的承包合同相比,只是承包期限延长了5年,其他内容并没有变化,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无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3、合同延期后,赵连宇、张立民及荆大新投入将近1000000元,开发平整土地,通过挖渠抬高台面,将一些坑底填平,使得可以利用的土地面积与原来合同的土地使用面积有所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8日的司法解释,新增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赵连宇、张立民将当时无人种植的荒地,变成人人眼红的土地,赵连宇、张立民充分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应当得到公众的认可。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烧角村委会撤回了对荆大新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的重大事项包括村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方案。本案中,2004年12月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时担任烧角村委会主任的赵伟民、村党支部书记杨学先、村会计张殿瑞三人与张立民订立的,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年限15年系对原《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年限10年的变更。该变更内容系承包合同的重要部分,须经民主议定程序来决定合同变更的内容。经查实,该合同对原《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年限的变更,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该合同严重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及村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涉诉2004年12月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超过10年的部分无效。导致该合同无效是由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赵伟民、村党支部书记杨学先、村会计张殿瑞三人在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或者村民代表的讨论,其三人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张立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此,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赵伟民负有一定的责任。涉诉《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赵连宇、张立民应将涉诉土地返还烧角村委会。涉诉土地的占地总面积、实际耕种面积,依据天津金拓测绘中心作出的土地测绘报告和补充说明,确认涉诉土地占地总面积为320304.8平方米(480.46亩);实际耕种面积为256365.09平方米(384.54亩),其中林地和鱼池面积为131556.43平方米(197.33亩),水稻面积为124808.66平方米(187.21亩,包括稻地地块内土埂面积11099.88平方米,16.65亩)。实际耕地面积384.54亩与合同约定的面积300亩的差额为84.54亩。关于涉诉土地返还时间及地上附着物树木及房屋、临建等问题。考虑到赵连宇、张立民种植的树木品种较多,面积较大及本地区植树、买卖苗木存有季节性等因素,为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继续为赵连宇、张立民预留一定的清理转卖树木的时间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更有利于贯彻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故一审法院酌定赵连宇、张立民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涉诉土地中林地和鱼池面积为131556.43平方米(197.33亩)返还烧角村委会,并自行清除涉诉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及房屋、临建等建筑物。如到期不能清除,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稻田面积为124808.66平方米(187.21亩),考虑到种植的季节性,为减少损失的发生,充分利用土地资源,赵连宇、张立民应立即返还烧角村委会为宜。关于烧角村委会要求赵连宇、张立民就涉诉土地实际耕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额补交土地承包费422750元的问题。涉诉土地实际耕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额即84.54亩,赵连宇、张立民应以实际耕种的使用面积向烧角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用。因烧角村委会对涉诉土地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无异议,且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故赵连宇、张立民应补交的承包费以原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计算为宜。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以土地面积的差额84.54亩为基数,每亩每年按300元计算,向烧角村委会补交承包费253620元。关于烧角村委会要求赵连宇、张立民赔偿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损失269185元的问题。烧角村委会针对此项主张提供了与其同类型土地的承包合同的价格为每亩每年700元,具有合理性。故赵连宇、张立民应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实际耕地面积384.54亩为基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700元计算,向烧角村委会赔偿损失269178元。关于烧角村委会要求赵连宇、张立民就其不能及时返还林地及鱼池197.33亩,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每亩每年按700元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已确认于2016年5月1日前赵连宇、张立民将上述土地197.33亩返还烧角村委会,2016年5月1日前系留给赵连宇、张立民处理林木的时间,但土地仍由赵连宇、张立民使用,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赵连宇、张立民使用上述土地,应向烧角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故赵连宇、张立民应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其实际交还烧角村委会涉诉土地中林地和鱼池面积为131556.43平方米(197.33亩)时止,每亩每年按700元计算,向烧角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烧角村委会撤回对荆大新的起诉,系烧角村委会对其诉讼权利行使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烧角村委会与张立民于2004年12月9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超过10年的部分(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无效;二、赵连宇、张立民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将涉诉土地中西洼渠南侧的土地计223.48亩(其中稻田187.21亩、水渠8.73亩、道路及渠埝27.54亩)立即返还烧角村委会,并自行清除涉诉土地上农作物;三、赵连宇、张立民将涉诉土地中西洼渠北侧的土地计256.98亩(其中林地和鱼池197.33亩、水渠17.6亩、道路和渠埝42.05亩)于2016年5月1日前返还烧角村委会,并自行清除涉诉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及房屋、临建等建筑物;四、赵连宇、张立民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向烧角村委会补交土地承包费253620元;五、赵连宇、张立民赔偿烧角村委会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土地损失269178元;六、赵连宇、张立民对西洼渠北侧的土地计256.98亩(其中林地和鱼池197.33亩、水渠17.6亩、道路和渠埝42.05亩),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以种植树木的土地、鱼池计197.33亩为基数,每亩每年按700元计算,向烧角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七、驳回烧角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8元,由赵连宇、张立民负担。上诉人赵连宇、张立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赵连宇、张立民与烧角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两审诉讼费用由烧角村委会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赵连宇、张立民承包之初的土地状况只字未提,有意识隐瞒盐碱地、荒滩的事实。2、一审判决仅根据天津金拓测绘中心的测绘报告便得出赵连宇、张立民承包土地亩数的结论显得荒唐,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查,将林木给排水渠道认定为鱼池,完全脱离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赵连宇、张立民认为涉案的土地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属于荒地或荒滩,依据2002年土地承包法第3条、44条、45条、46条的规定,可以直接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经营。烧角村委会委员杨学先、赵伟民、张殿瑞根据赵连宇、张立民开发的投入及林木的死亡状况,经双方协商决定延长五年承包期,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应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涉案的土地性质为盐碱地、荒滩,沟沟渠渠,芦苇丛生,无法大面积种植,需要大面积开发,以提高台面、排水洗碱。合同签订后,赵连宇、张立民投入近1000000元资金进行开发,使盐碱地、荒滩变为良田,同时增加了土地面积。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承包方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烧角村委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连宇、张立民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荆大新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赵连宇在二审期间提交视频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审上诉期间,2015年5月18日,烧角村委会主任张国山和街道办成员带着两辆铲车,将其种植的土地全部铲除损毁。烧角村委会认可该事实。烧角村委会与荆大新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烧角村委会与荆大新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荆大新退出承包,改由张立民承包,承包合同内容中只是将承包年限由10年改为15年,其余内容均与原合同相同。但经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时任村主任的赵伟民、村党支部书记杨学先、村会计张殿瑞三人商量后,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由原合同约定的10年变更为15年,一审判决认定该变更内容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并据此确认烧角村委会与张立民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超过10年的部分无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连宇、张立民上诉主张讼争土地属于荒地荒滩,可以直接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经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办事处委托天津金拓测绘中心对讼争土地进行实地勘测,得出讼争土地实际耕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84.54亩的结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赵连宇、张立民向烧角村委会补交200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25362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讼争《土地承包合同》超过10年的部分被确认无效后,赵连宇、张立民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依法返还烧角村委会讼争土地及林地、鱼池,并自行清除讼争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及房屋、临建等建筑物。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超过10年的部分被确认无效,一审判决赵连宇、张立民赔偿烧角村委会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土地损失269178元,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讼争土地中西洼渠北侧的林地、鱼池的实际使用情况,判决赵连宇、张立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种植树木的土地、鱼池共计197.33亩为基数,按照每亩每年700元的价格向烧角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赵连宇、张立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上诉人赵连宇、张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