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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胜林与邹维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林,邹维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王胜林。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金山。被告邹维帝。原告王胜林诉被告邹维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被告邹维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跟随被告到黄梅从事高压线搭建工程,同年10月6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由被告送至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医院骨科就诊被诊断为:“左手尺桡骨骨折及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18天后回家休养,修养期间于11月27日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00777.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维帝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而应起诉公司。原告是跟随其出去务工受伤的,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又将原告送回建始休养。协议是双方协商好后签订的,约定的38000包含所有费用,并不是其不按协议履行,是原告违反约定在先。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其支付,另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诉请其他费用如何构成不清楚,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王胜林跟随被告邹维帝从事高压线路搭建工程,同年10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绳索断裂致左手尺桡骨骨折及左手中食指粉碎性骨折,随即被告将原告送至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11月15日,原告回建始休养并继续治疗。11月27日,经调解,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王胜林从2014年10月6日受伤之日起,由邹维帝给王胜林补偿共计赔偿金额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药费除外;二、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24日(农历)之前一次性到位;三、王胜林自受伤之日起三月满就继续跟随邹维帝从事工作,每月工资固定为陆仟元整(6000元),除春节期间节假外,其他时间均按陆仟元每月结算(中指钢针取出、左手臂骨折愈合以医院诊断为准),不能以任何理由开除王胜林;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王胜林、邹维帝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应。”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后便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建始休养期间,因原创伤发炎,又在建始县业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6600元或据实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林在跟随被告邹维帝从事架线劳动过程中因绳索断裂不慎受伤,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胜林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邹维帝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维帝辩称协议约定的第一项38000元包含所有费用,但协议并未注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胜林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682.75元,虽有建始县人民医院及邺州镇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但其中2014年11月18日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及收费收据共计213.8元出自神经泌尿外科,与原告所受伤没有直接联系,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为146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回建始休养期间,因原创伤发炎,在建始县业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945元,原告王胜林在建始住院12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复查费1003.8元,有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46元,三张车票均无法证明系因此次事故所花费,故不予支持;6、协议第一项约定的费用3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下欠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2015年2月12日至12月31日止的工资共计61800元,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6600元,有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861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维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林各项费用共计386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邹维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