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07号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蓓芳,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赖晓生,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在互联网上向用户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法人,与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共同为广大商旅和休闲度假人士提供酒店、机票、度假产品的预订服务以及国内外旅游信息的查询服务。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三方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签订《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为被告提供商务旅游及相关活动的查询与预订服务,被告所有预订费用的结算,由两原告共同提供。合作期间三方均能正常履行合同,但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在原告处预订的机票、酒店等款项共计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525.60元(含滞纳金)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机票、酒店等款项共计101,788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737.60元(按三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比例0.05%来计,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上两项请求共计102,525.60元。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商务旅行服务协议》、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2、电子邮件、录音笔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3、被告欠款金额明细及滞纳金计算方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底联凭证,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计算依据;4、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及已送达的证明文件,证明被告已正常查收催款通知但仍拒不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机票、酒店等款项101,788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认为滞纳金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不适用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商事主体,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被告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第6条第6.2款约定,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将应付金额支付到两原告指定账户,否则原告将有权暂停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功能并收取滞纳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第6条第6.2款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滞纳金的收取。现两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机票、酒店款人民币101,788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7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32.60元,均由被告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