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国红与程昌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319号原告刘国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郭廷建,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昌模,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原告刘国红诉被告程昌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建与被告程昌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红诉称,2015年3月4日7时30分,被告程昌模驾驶海陵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柏梓镇沿县道崇柏路往崇龛镇方向行驶,至崇柏路荣大养猪场岔路口处,左转湾欲驶入荣大猪场岔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国红驾驶的渝CRBX**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渝CRB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人陈某、何某及原告刘国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21.6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013.6元。因被告程昌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在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程昌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昌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系原告撞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7时30分,被告程昌模驾驶其所有的海陵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柏梓镇沿县道崇柏路往崇龛镇方向行驶,至崇柏路荣大养猪场岔路口处,左转湾欲驶入荣大养猪场岔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国红驾驶的渝CRBX**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渝CRB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人陈某、何某及原告刘国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刘国红受伤后,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入住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0121.6元。原告刘国红出院医嘱主要包括: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前1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5年4月13日,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昌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国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搭乘人陈某、何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程昌模所有的海陵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潼南区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明细清单、潼南区人民医院情况说明、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对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虽然被告程昌模对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审理的重点为:一、原告刘国红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原告刘国红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30121.6元医疗费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前1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120元[(29天+10天)×80元/天];因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2个月,故误工费为7120元[(29天+2个月60天)×80元/天];因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综合分析原告治疗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与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国红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0121.6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20,共计42401.6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程昌模所有的海陵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程昌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国红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国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7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40元。本案,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昌模与原告刘国红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故可判令被告程昌模承担原告刘国红余下经济损失21861.6元(42401.6元-20540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国红15303.12元,另30%即6558.48元由原告刘国红自行承担。总计被告程昌模赔偿原告刘国红35843.12元(20540元+1530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昌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红35843.12元,另6558.48元由原告刘国红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国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昌模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国红预缴,被告程昌模应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刘国红,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