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与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梁某某,女,193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系原告的孙子。原告:林某甲,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吴川市。原告:林某乙,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吴川市。被告:林某丙,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林某乙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林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梁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212.4元(424.8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钟阳有代理审判员 陈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