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波、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波,何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冯锡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波,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斌,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永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出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办案交通警察没有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认定事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且交通警察没有告知何斌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区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也没有交代简易程序能否申请复核,令何斌在不知情、不知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签字,程序违法。(二)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事发路段是三条向北的机动车道,两车不是同车道行驶,而是刘永波随意变更车道行驶。两车撞击部位、损害程度以及轮胎行驶痕迹均能证明该事故不是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停车的方向都是向右侧倾斜,也足以证明刘永波是向右侧变更车道。一、二审法院只是依《认定书》判案,没有对该案的发生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并申请还原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刘永波车辆的钢圈、后杠进行鉴定,以证明其损坏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本院认为:(一)本案《认定书》虽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但何斌作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多年的驾驶员,先后在《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和“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内签名,表明其本人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是认可的。本案二审过程中,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反映》,载明何斌曾陈述其从刘永波所驾驶车辆右侧超车未果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反映》的上述内容与《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确定何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平安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足以推翻《认定书》及《情况反映》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二)本案一审过程中,平安出租公司曾就刘永波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后因该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鉴定材料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出租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又提出该鉴定申请,不应准许。该公司申请还原事故现场,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准许。综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