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普通合伙)与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王建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王建勇,周亚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永达。委托代理人:姜亮,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代表人:王建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0416001X),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王建勇。被告:周亚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宁宁五金压铸厂(普通合伙)、王建勇、周亚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173.50元,由原告宁海县金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