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碱沟煤矿的派遣员工。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系原告妻子。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徐志海,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22时许,在本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陈某出租屋二楼楼道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闹事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其左上肢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一级。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551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730元、陪护费24921元、误工费38800元、残疾赔偿金46422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68039.67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但认为主张金额过高,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只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老乡,平时没有矛盾,被告人张某某喝醉酒打了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深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晚2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陈某出租屋二楼楼道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闹事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其左上肢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2月2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4队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于2014年2月24日将其行政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朋友罗敬忠代其支付给被害人现金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此款已交入法院案款账户。被告人张某某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680.97元(按医疗实际票据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730元、陪护费2086.84元(护理费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每天收入为149.06元,陪护14天,按医嘱时间计算)、误工费15502.24元(误工费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每天收入为149.06元,住院14天,病休90天,共计104天)、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803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乌)公(米东)鉴(伤)字【2015】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米公(芦)行罚决字【2015】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卓临鉴字(2015)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结算凭证、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己,无故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三年以来月平均工资证据证实,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给被害人造成伤残,应适当考虑一定营养费;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赔偿部分,应从赔偿额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5680.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730元、陪护费2086.84元、误工费15502.24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8030.05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0元,实际支付3030.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人民陪审员  麻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