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谭海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海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83号罪犯谭海春,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海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097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6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2004年2月1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6月2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09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毅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谭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谭海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海春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谭海春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海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