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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屈少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屈少鹏,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法定代表人:刘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少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少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少鹏诉称:2015年1月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皖SN07**小轿车行驶至蒙城县齐山路路段时,碰撞到王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路边变电箱,致王影受伤,两车和变电箱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经蒙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屈少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付王影治疗费等损失21739.70元,轿车维修费用23096.00元,变电箱维修等费用正在核定。鉴于原告所驾驶的皖SN07**轿车已于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报险后,被告却一直不履行赔付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赔付原告皖SN07**轿车赔偿费23096元,车损评估费用1600元及变电箱维修费用;二、被告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影各种经济损失21739.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屈少鹏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告驾驶证、行使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合法驾驶。2蒙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屈少鹏负全责,王影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90900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不计免赔;4、伤者王影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王影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王影的损失;5、屈少鹏与王影的赔偿协议书,王影的费用清单,证明王影的损失10355.8元,屈少鹏已按协议赔付9000元,其余的王影已放弃,双方无其他纠纷;6、皖SN07**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损失23096元,维修费21025.64元,评估费1600元。证人王影出庭证明:2015年1月1日20时,屈少鹏驾车碰到我,致我受伤,我的三轮车也毁了,交警划分责任屈少鹏全责,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我和屈少鹏签订了赔偿协议,屈少鹏已给付我的医药费12739.7元,并给付我的误工费、陪护费,手指骨折的后续治疗费,三轮车损失费等计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受害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5条第八规定,答辩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二、该案导致人伤及车辆损失,并且金额大,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且没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及相关材料,公安交警部门为原告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举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问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时,屈少鹏弃逃离事故现场,并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及时出警到现场处置,并且驾驶员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相差数小时。3、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5条第8款的规定,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没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案导致人伤及车辆损失,并且金额大,根据法律规定,使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被告承担该费用,但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应于扣除。评估报告没有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相互印证,财产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客观,没有修理清单印证,对没有损坏的部件进行更换,并且更换部件的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证人王影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我没有逃逸。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逃逸。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举证1、3予以认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举证2的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1日20时00分,屈少鹏驾驶车牌号为皖SN07**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齐山路路段时,碰撞到王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路边变电箱上,致王影受伤,两车和变电箱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屈少鹏负全部责任,王影无责任。肇事车辆皖SN07**号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屈少鹏,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909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影自2015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腕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王影的损失为:医疗费12739.7元,误工费16天×139元=2224元,护理费16天×101.6元=1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三轮车损失1295元,共计金额18844.3元。2015年3月13日,屈少鹏和王影达成协议:屈少鹏赔偿王影医疗费12739.7元,误工费、陪护费、手指骨折等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三轮车赔偿费用等共计9000元,合计赔偿21739.7元。屈少鹏已履行。屈少鹏所有的皖SN07**号的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3096元,残值处理400元。皖SN07**号的小型客车在利辛县永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4600元。屈少鹏的损失为:垫付王影21739.7元、车损2269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6035.7元。原告屈少鹏就上述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屈少鹏在事故中逃逸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屈少鹏负全部责任,王影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屈少鹏所有的皖SN07**号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909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屈少鹏的损失4314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屈少鹏要求向被告追偿多赔偿王影的2895.4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屈少鹏在事故中逃逸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少鹏的各项损失460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4314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屈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