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鹏宇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鹏宇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鹏宇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盐城中心企业(创业)园2-C-1幢第4层(D)。法定代表人袁必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友群,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江苏鹏宇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号XX商务中心510室。法定代表人蒋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宝,男,1967年9月22日生,江苏苏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鹏宇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友群、被上诉人苏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皓公司一审诉称:苏皓公司与鹏宇公司于2013年12月起建立货物买卖关系,苏皓公司按鹏宇公司要求将货物发至鹏宇公司指定工地。截止2014年3月31日,按鹏宇公司要求全部调换完毕后鹏宇公司实际订货总额为503520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鹏宇公司实际付款198000元,尚欠305520元未能支付。经苏皓公司多次要求,鹏宇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苏皓公司货款30552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所有货款。但截止苏皓公司起诉时,鹏宇公司仍然未支付50000元货款,致使苏皓公司对其缺乏信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5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5276元。鹏宇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但由于苏皓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产品的3C认证标志,致使鹏宇公司承包的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且造成极大损失。苏皓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3C认证标志是双方对账的前提条件。现双方未能对账,故鹏宇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请求法院驳回苏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皓公司(供方)与鹏宇公司(需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苏皓公司、鹏宇公司就连云港花果山大酒店KTV部分、SPA部分智能照明产品供货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分别为259380元和256860元,合计516240元。上述合同第2条约定质量要求:符合厂家规格或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第10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40%货款,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再付50%货款��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余款;第11条第②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对方支付0.3%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总值的5%为限度。2014年11月5日,鹏宇公司向苏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依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鹏宇公司尚欠苏皓公司货款30552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单为准,鹏宇公司作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苏皓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月31日之前,结清剩余所有货款(具体以双方对账单为准),若逾期,每月按逾期金额的1%向苏皓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另查明,苏皓公司提供2015年3月11日惠州雷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清单上的货款全部发往连云港花果山大酒店工地现场。苏皓公司另申请惠州雷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吴欢欣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受苏皓公司委托为实际使用方连云港花果山大酒店进行调试、安装等工作。调试安装及验收工作已于2014年3月份左右实际完成。此后,其从未接到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投诉。原审再查明,鹏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关于3C认证的第一批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其中第十项为照明设备(共2种),主张苏皓公司提供的智能照明系统应当提供3C标志。苏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只有灯具等强电设备才需符合3C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皓公司、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皓公司按约向鹏宇公司履行义务后,鹏宇公司理应按约向苏皓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鹏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苏皓公司要求鹏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5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527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鹏宇公司提出苏皓公司提供的智能照明设备属于国家要求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应当提供相应的3C产品认证,此后双方才能进行对账,后鹏宇公司再行付款。经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仅为符合厂家规格或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鹏宇公司在收取苏皓公司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向苏皓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3C认证标志,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3C认证产品。鹏宇公司以苏皓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货物的3C认证标志而拒绝对苏皓公司对账,于法无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苏皓公司支付货款305520元及违约金152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鹏宇公司负担(鹏宇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苏皓公司已预付,鹏宇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苏皓公司)。鹏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案涉货物的3C认证标志而拒绝对原告对账”,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截至一审开庭时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双方对账的资料。被上诉人应提供有上诉人签收的发货清单,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自己制作的供货清单,此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2、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第三方证据,以证明第三方��被上诉人供货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货物已向上诉人交付,不能作为本案双方对账的有效凭证。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3C认证产品,应由上诉人举证,此认定明显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3C认证的相关规定。2、国家规定的强制3C认证是一种国家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同时法律法规也不在当事人举证范畴。一审法院将某一法律规定分配由上诉人举证,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未对合同货款进行对账,却又判决上诉人承担明确的货款,明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既然认定“被告拒绝对原告对账”,那么就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货款是不明确的,而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没有组织双方对账,但一审却判决明确具体货款,明显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皓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智能照明产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明确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0552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虽然承诺书中载明“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单为准”,但在上诉人已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数额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认��承诺书中明确的欠款数额,认为应当再行对账,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承诺书中的内容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产品的3C认证标志是双方对账的前提。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苏皓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3C认证是双方对账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涉货物3C认证标志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在此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数额,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0552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可否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货物3C认证标志而拒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符合厂家规格或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提供产品3C认证标志进行约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买卖的货物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3C认证产品,双方亦未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产品3C认证标志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产品3C认证标志为由拒付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上诉人鹏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