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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会、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蒙GA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车内乘坐白某某、窦某某)沿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直属分场至代来胡硕分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珠日河牧场场部平价菜店门前时,与张某饮酒后驾驶的蒙GZXX**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耿宏军、窦某某、白某某及本人受伤。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9.058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窦某某、耿某某、白某某、关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录像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现场照片,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左)公(刑)鉴(法化)字[2015]13号法医检验鉴定报告,住院病案,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