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任祥红、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祥红,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滕州市东昊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号。法定代表人:衣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祥红。被告: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祥红,董事长。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种寨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被告:滕州市东昊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法定代表人:陈旭文,董事长。被告: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吴开勇,董事长。被告:丁沈丽。被告:张守秀。被告:吴开勇。原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任祥红、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伟公司)、滕州市东昊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祥红、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任祥红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被告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为任祥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如被告任祥红不能履行借款协议,八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产生的争议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任祥红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协议向被告任祥红追偿,其他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原告借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日至判决生效);2、判令被告另行支付约定罚息(计算方法为:借款金额×1%×逾期天数);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祥红、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均未答辩。原告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枣担保借字第9-30号,证明被告任祥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归还枣庄银行华山路支行到期贷款,借款合同号为2013年枣银借字09130607第00002号。同时,合同中还约定由本案第二至第八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该份借款协议能够清楚的证实几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祥红从原告处收到借款50万元,利率及归还期间均按照证据1的约定进行计算;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付款单位是本案原告,收款单位是本案被告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转账为50万元,转账原因记载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2013年枣银借字09130607第00002号,证明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向枣庄银行华山路支行借款450万元;提交企业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由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任祥红、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任祥红、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任祥红、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原告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任祥红(甲方)及被告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枣担保借字第9-30号),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2%;为确保乙方资金安全,由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用途为归还枣庄银行华山路支行到期贷款,借款合同号为2013年枣银借字09130607第00002号;甲方若延期归还借款,逾期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原利息外,还须按日千分之十向乙方支付罚息,并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担保公司在协议的乙方签章处,被告任祥红在协议的甲方签章处,被告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在协议的担保人签章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任祥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收到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中记载“利率及归还期限按《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枣担保借字第9-30号)执行”。2014年9月30日,原告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华铭公司账号为80×××30的账户内,转账凭证记载该款项用于华铭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9月30日,被告华铭公司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山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枣银借字09130607第00002号),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4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向被告任祥红出借款项后,被告任祥红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任祥红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任祥红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不应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祥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利率标准要求被告任祥红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祥红追偿。被告任祥红、华铭公司、浩伟公司、东昊公司、荆河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祥红给付原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滕州市东昊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山东华铭机床有限公司、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滕州市东昊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荆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丁沈丽、张守秀、吴开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祥红追偿;驳回原告枣庄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任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龙宗勇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