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文锋、黄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文锋,黄毛妹,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锋,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毛妹,女,1973年10月18日,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第二层第三卡。法定代表人:罗强。委托代理人:钟慧,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文锋、黄毛妹、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弘、李婧,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锋、黄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黄文锋、黄毛妹、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所购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黄文锋、黄毛妹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1443.24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黄文锋、黄毛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6909.8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黄文锋、黄毛妹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72元;四、原告对被告黄文锋、黄毛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世纪××楼××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约定借款;4、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黄文锋、黄毛妹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核实;二、由于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而且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即在抵押权登记前提供保证责任,银行已取得抵押权,故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三、即使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仅需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我公司保留对黄文锋,黄毛妹的追偿权;四、原告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质支付了起诉的律师费,故对律师费不予承认。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锋、黄毛妹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文锋、黄毛妹(借款人)、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包含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黄文锋、黄毛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如未按约定还款,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世纪××楼××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抵押权。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项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3项约定,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4项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此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86909.80元、利息14858.50元、罚息1812.89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向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407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文锋、黄毛妹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从2014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86909.80元、利息14858.50元、罚息1812.89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86909.8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14858.50元、罚息1812.89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72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项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3项约定,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4项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案中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将他项权证办妥并交付给原告,因此涉案债务仍在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内,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文锋、黄毛妹、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黄文锋、黄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6909.8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14858.50元、罚息1812.89元,从2015年7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文锋、黄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14072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三路24号金世纪豪园一号楼一梯8层03号房屋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黄文锋、黄毛妹、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