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任敏琪与陈国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任敏琪。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俊。原告任敏琪诉被告陈国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敏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陈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敏琪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矛盾在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总门内发生口角,在原告下楼时,被告突然从总门内冲出用拳头击打原告后背,随后又将原告从身后推倒,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双方经江宁路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140.10元(医疗救护费用32,014.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陈国俊辩称:因收取水费及原告夫妇群租,原、被告发生口角。事发之时,过道和楼梯很杂乱,有工人在施工,楼梯很滑,都是粉尘,原告自己摔倒了。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12日中午,原、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楼发生争吵,原告下楼离去过程中倒地受伤。事发之时,原、被告所处房屋共有部分正在施工。后经报警,警察开具了验伤单。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住院天数22.5天,原告出院后在该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敏琪与他人发生争执期间倒地受伤,至左股骨颈骨折,在轻伤范围之内。经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敏琪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申请,鉴定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分别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进行了解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刘海民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发生争执后,原告下楼过程中倒地受伤,综合原、被告矛盾的起因、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的倒地过程等各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32,014.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2.5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1)、营养费4,8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056元,认为自己开刀后需要有人照顾,在医院请护工花了1,056元护理费,回家后请姐姐任牛英照顾,花费10,000元,原告提供陪护协议、收据、情况说明、任牛英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护理费没有正规发票,愿意承担2,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至9月3日期间(共计22日),原告由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1,056元,原告提供了陪护协议及收据可以证明护理费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任牛英护理自己从而花费护理费10,000元,从任牛英的证人证言来看,双方对护理费如何结算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120日),在无护工护理的98天,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20元,由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976元。对于取出内固定时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可待内固定取出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152,060.10元,由被告分担50%为76,03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敏琪76,030.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80元,由原告任敏琪承担1,762.05元,被告陈国俊承担1,70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