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丙与李甲酒后骑电瓶车至本区朱泾镇新农亭枫公路XXX号附近,因被害人吉五某某、莫洛某某等人未及时避让车辆,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相打斗行为。期间,被告人李丙有使用电瓶车链条锁追打对方行为。随后二被害人趁机逃离。被告人李丙为泄愤,通过电话召集其亲戚李乙等人至本区新顺路XXX号上海合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寻找二被害人,并无故将该厂房内财务室木门踹坏。随后被告人李丙等人至本区新顺路XXX号工厂内找到二被害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吉五某某、莫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朱某某、李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