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雨泽与苏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18号原告李雨泽,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丽,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雨泽与被告苏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泽诉称: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自2010年起两人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内。2014年5月,两人因关系破裂而分手,原告从上述房屋搬离,但被告仍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从2010年起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内。2014年9月,因原、被告关系破裂,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目前被告目前仍然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询问笔录、重庆房地产权证、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的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在该房内居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搬离原告李雨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某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屋。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苏丽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