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浦丽华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丽华,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丽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被告人浦丽华在西双版纳机场准备乘坐KYXXXX航班飞往长沙,在机场业务大厅办理业务时被民警发现形迹可疑,经X光机检查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当场将其抓获。收缴被告人浦丽华在景洪市嘎洒镇卫生院排毒点共排出毒品可疑物64个,净重37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丽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浦丽华的刑事责任。提请���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浦丽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被告人浦丽华携带毒品欲乘坐KYXXXX次航班由西双版纳前往长沙,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业务大厅办理业务时,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经X光机检查,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当场将其抓获。经浦丽华在景洪市嘎洒镇卫生院排毒点人体排毒,共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4小包,净重3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浦丽华的时间、地点、经过。2.排毒记录、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浦丽华人体排毒,共排出毒品可疑物64小包的事实。3.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75克。浦丽华对称量结果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登记牌,证实2015年2月4日浦丽华欲乘坐KYXXXX次航班由西双版纳前往长沙的事实。6.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浦丽华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7.被告人浦丽华供称,其因在缅甸小勐拉输光了钱,就答应帮一男一女带毒品到湖南长沙,获取每粒人民币4元的报酬。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一男一女将其带到小勐拉某酒店房间,让其将毒品吞服进体内和塞入阴道、肛门后准备带到湖南长沙。当天中午13时许,其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准备乘飞机前往长沙时,就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浦丽华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丽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浦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丽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30年2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铭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