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0时3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某某号的白色丰田牌威驰小轿车至本区朱泾镇新农五龙庙,翻墙进入,在庙内客堂办公桌上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上述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3月14日3时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区亭林镇松隐禅寺,翻墙进入,在庙内蜡烛房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莫某某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相关购物凭证,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及说明,相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眼镜、外套、单肩包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梁某某、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