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宋新玉、陈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宋新玉,陈宏,徐延丰,万相米,宋传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言祥。被告宋新玉。被告陈宏。被告徐延丰。被告万相米。被告宋传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诉被告宋新玉、陈宏、徐延丰、万相米、宋传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玉、陈宏、徐延丰、万相米、宋传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新玉、陈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124.07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延丰、万相米、宋传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新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陈宏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徐延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万相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宋传付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宋新玉(借款人)、陈宏(借款人)、徐延丰(保证人)、万相米(保证人)、宋传付(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将被告宋新玉、陈宏所借款项50000元相存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宋新玉个人账户,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新玉、陈宏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宋新玉、陈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24.07元未付。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人宋新玉、陈宏所贷款项50000元存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宋新玉个人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宋新玉、陈宏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新玉、陈宏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延丰、万相米、宋传付作为被告宋新玉、陈宏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新玉、陈宏追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宋新玉、陈宏、万相米、宋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玉、陈宏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宋新玉、陈宏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7124.07元;三、被告宋新玉、陈宏承担自2012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徐延丰、万相米、宋传付对前述判决被告宋新玉、陈宏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新玉、陈宏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宋新玉、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奎友审判员 张洪鹏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