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丹与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36号原告刘丹。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俞勤,主任。委托代理人嵇敏雁。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江社保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丹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吴江社保中心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嵇敏雁、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九级,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理赔,被告对原告未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拒绝理赔,且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38205.45元(包括医疗费82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01.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即第三人原因发生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主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坚持将医药费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并核定,否则不同意核定结果,致使除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也未能支付,过错完全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以不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用且双方就其他费用经协商达成一致为由,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丹负担。审 判 长 马文立代理审判员 许林华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濒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