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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金合与武善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合,武善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谢金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武善荣。原告谢金合诉被告武善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武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合诉称,2014年10月下旬,其与被告武善荣口头约定,将其所产价值80000元的苹果出售给被告。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他人将苹果装箱拉走,次日,其向被告打电话索要苹果款时,被告以周末无法汇款为由推拖,同年12月9日,被告的合作人刘文忠通过银行向其汇款30000元,下欠5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其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并载明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下剩苹果款。故诉请:1、判决被告给付其苹果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善荣辩称,其欠原告50000元苹果款属实,但原告阻挡其装运苹果的车辆通行,导致部分苹果因日晒腐烂,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其苹果款50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的事实。被告武善荣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经口头协议,原告谢金合将其自产的苹果出售给被告武善荣,苹果价值80000元。同年10月30日,武善荣委托他人将苹果装箱运走。次日,谢金合打电话向武善荣索要苹果款时,武善荣以周末无法汇款为由未付款。同年12月9日,武善荣的合作人刘文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谢金合支付货款30000元,下欠50000元未付。2015年5月12晚,武善荣拉运苹果时被谢金合阻挡,次日,武善荣向谢金合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并载明至2015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日,武善荣将已装车苹果运走。此后,武善荣以谢金合阻挡其已装车苹果导致苹果受晒腐烂为由拒绝付款,谢金合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自产苹果出售给被告,并已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苹果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被告以原告阻挡其拉运苹果的车辆通行,导致部分苹果受晒腐烂,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善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金合苹果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善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正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