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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利与被告张彬等民间 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利,张彬,杨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孟凡利被告张彬被告杨景才原告孟凡利与被告张彬、杨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利、被告张彬、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利诉称,2005年1月16日,被告张彬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3600元,我将信用社存款63600元借给被告,被告张彬给我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所用时间不长即可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36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彬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2005年1月16日,我与前夫杨景才一起去原告家里借的款,借���被我与杨景才用来承包修路工程用。原告是我表姐,张彬是我前夫,我与张彬在2006年1月份离婚,离婚后直到现在还在一起生活。被告杨景才辩称,原告孟凡利与被告张彬关系特殊,借款一事我不知情。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还钱,我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与被告张彬在2006年1月份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被告张彬向原告孟凡利借款636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彬给原告孟凡利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今欠二姐(孟凡利)(63600元)陆万叁仟陆佰元整2005.1.16号(按贷款利息计算)张彬”。2015年7月21日,原告孟凡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彬、杨景才偿还借款636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孟凡利与被告张彬系表姊妹关系;被告张彬与被告杨景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份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彬向原告孟凡利借款63600元,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彬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彬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孟凡利主张被告张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杨景才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彬陈述称该笔借款用于和被告杨景才一起投资修路工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杨景才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张彬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利借款本金6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凡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保全费656元,由原告孟凡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