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颜其明与周宏海,杨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01号原告颜其明,男,生于1986年5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海,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杨影,男,生于1991年10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颜其明诉被告周宏海、杨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其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枝斌、李明,被告周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其明诉称,2014年1月18日7时30分,被告杨影驾驶渝FL98**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县郭家镇方向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汉郭路4KM+900M路段,遇原告搭乘被告周宏海驾驶的渝FL96**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因被告杨影驾驶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计41859.80元。被告周宏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上座了11名乘客,除原告外,其余10名乘客我均已赔付完毕。被告杨影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费已用完。原告颜其明受伤后实际住院8天,护理、误工、交通等费标准过高;我只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我处借支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杨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7时30分,被告杨影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从车方侯某某处借来的渝FL98**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县郭家镇方向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汉郭路4KM+900M路段时,遇原告颜其明搭乘被告周宏海驾驶的渝FL96**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因被告杨影驾驶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颜其明、被告周宏海及渝FL96**小型普通客车上另外10人受伤和渝FL98**车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宏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颜其明入住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0日,共12天,诊断为1、左侧桡骨粉碎性柯氏骨折;2、尺骨径突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周宏海支付原告颜其明医疗费用8630.95元(此款经人民法院调解已由被告杨影赔付与被告周宏海)。出院医嘱:持续石膏外固定6周,建议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2014年3月2日,原告颜其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7.20元,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2014年3月31日,原告颜其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8.20元;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2014年5月2日,原告颜其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7.20元,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2014年6月2日,原告颜其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7.20元,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另查明,渝FL98**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宏海所驾车辆上的受伤人员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杜某某、王某甲、邹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及原告颜其明自愿放弃向渝FL98**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索赔。2014年8月8日,周宏海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影、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支付周宏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万元;二、由杨影一次性赔偿周宏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共计154803.30元(含周宏海垫付的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杜某某、王某甲、邹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及原告颜其明的医疗费和赔偿费共计103016.47元),品除周宏海应赔偿杨影亲属张某某、杨某乙的83803.30元和杨影垫付的21000元,杨影还应支付周宏海5万元;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庭审中还查明,被告周宏海之妻已支付原告颜其明复查等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颜其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周宏海、杨影的户口查询信息,3、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颜其明在开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普放报告单、CT报告单、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颜其明2014年3月2日在开县人民医院复查的普放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医学诊断证明书;6、颜其明2014年3月31日在开县人民医院复查的普放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医学诊断证明书;7、颜其明2014年5月2日在开县人民医院复查的普放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8、颜其明2014年6月2日在开县人民医院复查的普放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医学诊断证明书;9、颜其明给周宏海之妻出具的收条两张,10、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3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被告杨影所驾驶的渝FL98**轻型普通货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其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36号案中赔付完毕,因此,原告颜其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宏海、杨影及被告杨影所借车车主侯某某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侯某某为本案被告,因此,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宏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周宏海、杨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周宏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5%的责任;被告杨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5%的责任。原告颜其明在住院期中所产生的医疗费8630.95元,因二被告在本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36号案中已协商解决,该费用不应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颜其明主张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399.8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有一张票据系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有一张票据颜其明的挂号费1元、诊察费4元因医院周末优惠,颜其明没实际缴费,其医疗费实为393.80元。原告颜其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颜其明主张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原告颜其明住院12天出院,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其护理费应为12天×80元/天=960元;原告颜其明主张误工费240天×150元/天=3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出院后至2014年9月20日一直在开县人民医院复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普放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其误工天数为240天。原告颜其明向本院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虽证明其出院后至2014年9月20日一直在开县人民医院复查,但其提供的普放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只证明原告颜其明出院后至2014年6月2日在开县人民医院复查,且开县人民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中“继续”二字均系用签字笔书写,其它字均是打印,显得很不严谨,因此,原告颜其明的住院天数可计算至2014年6月2日即153天。原告颜其明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上海一悦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领取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及上海一悦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颜其明在该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多年,月工资5000元,2014年1月回家探亲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没有给其支付工资。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颜其明没有提供与上海一悦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无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固定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又没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颜其明的工资可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即3772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颜其明的误工费为37721元/年÷365天×153天=15811.82元。原告颜其明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颜其明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出院、复查是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周宏海之妻已支付原告颜其明复查等费2500元,可在被告周宏海应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影赔偿原告颜其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565.62元的65%即14017.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宏海赔偿原告颜其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565.62元的35%即7547.97元(已付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宏海负担70元,由被告杨影负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