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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丕永、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丕永,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丕永。委托代理人李宜权,系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会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东,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丕永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运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6日1时20分许,姚同武驾驶辽H×××××/辽H×××××挂车沿沈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向行驶在前于智勇驾驶的鲁K×××××/鲁K×××××挂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姚同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75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丕永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事故车辆辽H×××××/辽H×××××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于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该公司系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6日1时20分许,姚同武驾驶辽H×××××/辽H×××××挂车沿沈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向行驶在前于智勇驾驶的鲁K×××××/鲁K×××××挂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姚同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货损、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车上货物损失68026.2元,此次事故造成鲁K×××××号重型半挂货车营运损失为85543.5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317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1628元、倒货费9000元、运费及吊装费9300元。另查明,辽H×××××/辽H×××××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张丕永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经查,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已阅读过保险条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8082元,车损31700元,施救费11628元,倒货费9000元,运费吊装费9300元,营运损失费85543.5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2197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搬运费、装卸费、吊装费)、倒货费发票、运费吊装费发票、停运损失、货损评估报告及发票,被告张丕永提交挂靠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6日1时20分许,姚同武驾驶辽H×××××/辽H×××××挂车沿沈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向行驶在前于智勇驾驶的鲁K×××××/鲁K×××××挂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姚同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辽H×××××/辽H×××××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车主张丕永予以赔偿,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张丕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8082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货物损失支持68026.2元;原告主张车损317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且保险公司对该项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1628元、倒货费9000元、运费吊装费9300元、评估费45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货物损失、车损、施救费、倒货费、运费吊装费共计1296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7654.2元(129654.2元-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54.2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85543.5元,有相关鉴定报告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该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投保人已阅读过相关条款,故营运损失由被告张丕永赔偿,被告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丕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9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丕永赔偿原告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损失85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丕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鉴定费4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416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张丕永负担36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555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丕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丕永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三、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中,上诉人没有见到合议庭成员,而是由书记员王延君自审自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许震从开庭到审理结束都没有出现,判决书中却出现保险公司的答辩内容。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实际车没有与保险公司达成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在投保单上盖章,没有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达成一致,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应由保险公司对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像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在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只有书记员王延君独自审判本案,在场有原告代理人和上诉人、上诉人代理人李宜权、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马洪英。被上诉人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视频只有10分钟不能证明是在庭审,而且当时并不是开庭,而是庭前交换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应有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只有十分钟,录像显示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办公室打字,有几个当事人在办公室四周落座,有的当事人在看手机,有的当事人在环顾四周,有的当事人在办公司到处走,录像中的声音也很模糊,不能反映这是在开庭审理案件。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文字予以加黑,被上诉人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与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张丕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