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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宽,刘治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吕海宽,男,汉族。被告刘治有,男,汉族。原告吕海宽诉被告刘治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和2009年6月10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吕海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和2009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治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和2009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由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法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海宽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