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梅明、侯明明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明,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有波、张亚男,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明明,男,1986年9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明、侯明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明、侯明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梅明、侯明明、乔川(另案处理)、李天祥(已判决)等人谎称要购买一辆奔驰S350轿车(车牌号豫XXX**),在得到过户后的行车证后,被告人使用伪造的购车发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等手续,将一辆与该车外型一模一样的无手续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并与之签订动产质押合同,骗取陈某某85万元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梅明、侯明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安福、张元红、郑伟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伪造的购车发票,保单,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明、侯明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明、侯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梅明的辩护人认为梅明前期没有参与策划且分得较少赃款,应系从犯且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明明的辩护人认为侯明明只是协助购买走私车,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梅明、侯明明和乔川(另案处理)、李天祥(已判决)谎称要购买一辆奔驰S350轿车(车牌号豫XXX**),在得到过户后的行车证后使用伪造的购车发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等手续,将一辆与该车外型一模一样的无手续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并与之签订动产质押合同,骗取陈某某人民币850000元。现梅明退回赃款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陈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3月14日,其结识李天祥,后李天祥与其联系称他是搞工程的急需用100万元现金,并称可以用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XX**的奔驰S350轿车作抵押,李天祥将车开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花园路蓝堡湾楼下,其查看了车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等,其要求李天祥找个人做担保,李天祥就找了个名叫郑伟的男子做保证人,其就通过网银分两次向李天祥的帐户转款共9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随后李天祥又提出要用10万元现金,其公司业务员XX阳将10万现金交给李天祥,李天祥给XX阳转账18万,其中8万元作为XX阳的介绍费,到期后梅明、侯明明未还款,其查询车辆违章信息时发现车主叫蔡俊业,又发现保单、发票等均是假的,意识到被骗,XX阳就把8万元好处费退还,其实际被骗85万元。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朋友张元红将一辆豫XXX**的奔驰S350黑色轿车放到其所在的方圆公司让其代为销售,3月初,侯明明打电话想看这辆车,后侯明明带着两三个人到其公司看车,又过了两三天,侯明明带了一个叫李天祥的男子买车,其与李天祥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李天祥交了8万元定金,其就让车主张元红和李天祥到惠济区公证处公证后,到郑州市车管所办理了过户,双方约定付清余款后才能提车,李天祥又以让家人看行车证为由将行车证拿走,但奔驰车一直在公司放着,过了20天左右李天祥称钱不够车不要了,3月20日李天祥又把车辆过户到张元红名下,后其公司又将车卖给蔡俊业。证人张元红的证言与张安福的证言一致。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朋友打电话让给一个叫李天祥的做担保用奔驰车抵押贷款,当时一起去的还有侯明明,侯明明告诉其李天祥是做工程的老板,急需用钱,让其给李天祥做担保抵押,并承诺其事情办好后让李天祥把工程的绿化项目全给其承包。4.案发后,李天祥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梅明、侯明明、乔川即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证人张安福辨认出侯明明、梅明、乔川即是到其公司购买奔驰轿车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5.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某处扣押了担保书、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具结书(担保)、发票、保险单、票据等,证明了李天祥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借款93万,郑伟作担保,陈某某通过网银转款给梅明、侯明明的事实。有扣押、发还清单在卷证明。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证明涉案购车发票、保单均系伪造。7.收条证实案发后梅明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3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梅明、侯明明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民警在河南省安阳市将被告人梅明抓获到案;2015年1月6日18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商都路交叉口将侯明明抓获到案的事实。10.被告人梅明供述:2014年3月,李天祥、乔川和其预谋先买一辆好车,然后配一辆一模一样的走私车,可以用车抵押贷款。3月8日,其带着李天祥和乔川到西三环方圆二手汽车交易市场看了一辆黑色奔驰S350,过了两三天,其和乔川等人买了那辆车并交了首付金,将车过户到李天祥名下,3月16日下午,乔川称联系好一家可以抵押贷款的担保公司,让李天祥过去签字,其与李天祥、乔川等人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XX**的奔驰S350到东风路与花园路口陈某某的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行驶证、发票等,又找了个名叫郑伟的担保人,李天祥与陈某某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用奔驰车作抵押,贷款93万,利息8万,利息直接扣除,陈某某通过网银将钱转给李天祥,共骗到85万。11.李天祥供述:2014年3月份,其与梅明、乔川从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车,并办理了过户,后又找了一辆有问题的奔驰车作抵押从担保公司抵押贷款的过程。12.李天祥对其与梅明、乔川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奔驰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又用一辆同样车型的车作抵押从陈某某的担保公司骗取贷款的过程予以供述,并供述被告人侯明明参与诈骗的事实。13.被告人侯明明对其明知乔川让其购买走私奔驰轿车骗取抵押贷款的事实,仍帮其到东莞购买走私车,并参与实施骗取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明、侯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梅明、侯明明的辩护人均提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梅明、侯明明、乔川、李天祥以虚假手续用车辆抵押骗取陈某某850000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被告人梅明、侯明明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梅明、侯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梅明退回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明、侯明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侯明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七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