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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立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立强,曾用名:董彦平,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物流公司职工,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立强酒后在本市新市区北站北二路226号有色仓库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蔺小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董立强随手抓了个玻璃杯将被害人蔺小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蔺小强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立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立强酒后在本市新市区北站北二路226号有色仓库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蔺小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董立强随手抓了个玻璃杯将被害人蔺小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蔺小强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蔺小强当庭撤回对被告人董立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申请对被告人董立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基本信息;证人王强、鲁根武、宋灿的证言;被害人蔺小强的陈述;被告人董立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公(新刑)鉴(法)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立强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