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某甲和与潘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甲,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犍为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曾某甲,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潘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7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曾某甲依据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犍为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潘某某应支付曾某乙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生活费4200元。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中调解协议第二项,曾某乙随曾某甲生活,潘某某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曾某乙生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曾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潘某某和曾某甲各承担50%。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犍为县人民法院(2013)犍为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中潘某某应支付曾某乙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生活费42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锦审判员 吴剑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