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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潍坊宜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易元忠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潍坊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新海大街以北、海港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林宝富,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易元忠,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本院在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易元忠判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七百万元一案中,案外人潍坊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于2015年8月5日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潍坊宜海置业有限公司称,易元忠是我公司隐名股东,持有15%股份,其转入我公司人民币1600万元是易元忠和林宝辉按照股东协商意见追加的投资,并非我公司向其借款;现在我公司是举债经营,没有任何分红和收益。因此,我公司无法协助法院提取易元忠的到期债权及其它收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宜中执字第51号执行案中要求我公司协助提取易元忠的债权人民币1600万元及分红和收益的执行。经本院审查,2011年11月,被执行人易元忠通过银行转入案外人帐户200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林宝辉个人借款,另1600万元由案外人入帐。被执行人易元忠提出该1600万元系案外人借款,本院以到期债权为由要求案外人协助提取。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易元忠转入的1600万元系向案外人追加的投资而非案外人向其借款,因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宜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晓政审判员  包继宁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