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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欧剑东与刘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剑东,刘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欧剑东,男,住。身份证号码:×××043X。被告刘永锋,男,住。身份证号码:×××0416。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剑东诉被告刘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欧剑东以与被告另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欧剑东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剑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原告欧剑东负担。【】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