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陈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陈XX,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下岗职工,住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XXXX。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人民政府驻长沙办事处XXXX。原告陈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上祥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被告何XX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元月1日向原告陈XX借现金100000元人民币,月息按二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何丽芳签字担保。2013年7月6日被告何XX还息30000元,同年8月10日还息40000元。后经原告的多次追讨,被告因不在道县,不见踪影,手机不接,短信不回。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XX给付欠款100000人民币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担保人何丽芳是道县汽车北站跑广东汕头和广西桂林客运路线的股东,股份是在一起的,被告何XX系桂林客运站线路的负责人,因桂林客运线路购车,陈XX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给该线路购车。2010年桂林线路偿还陈XX借款时,担保人何丽芳提出被告何XX与何丽芳是熟人,何XX需资金,何丽芳愿提供担保,把陈XX闲置的100000元现金借给何XX。2010年元月1日被告何XX向原告陈XX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月息按二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何丽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被告何XX出具借条后,担保人何丽芳通过道县汽车北站的财务将应还陈XX的100000元人民币借款转给了被告何XX,此后,被告何XX于2013年7月6日和8月10日偿还了原告陈XX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后,被告何XX经再三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何丽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的事实。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X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标准,担保人何丽芳因熟人关系在借条上证明担保,被告何XX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的该笔借款中,被告何XX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分别于2013年7月6日和2013年8月6日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人民币利息,证明被告何XX对该借条上约定本息的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陈XX在被告何XX拒不履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XX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XX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20‰)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原已支付的70000元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上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