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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东生、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生,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金初字第001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6056。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永福,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特别受权。被告:李东生,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魏向东,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赵国栋,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魏志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平信用社)与被告李东生、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生、赵国栋、魏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魏向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出公告,限期60内到庭应诉,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东生在原告镇平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由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担保。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拒不还款。现要求:1、被告李东生偿还40万本金及利息(按逾期);2、被告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用于证实被告李东生在镇平信用社贷款40万元,由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担保。2、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东生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原告已将该款存入被告李东生的卡中。3、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用于证实借款展期的事实。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东生封息至2012年8月7日的事实。被告李东生、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东生与原告镇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1年12月30日,被告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与原告镇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李东生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利率为10.35‰。被告李东生将利息封至2012年8月7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东生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李东生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东生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东生,被告李东生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李东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东生提供了4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东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逾期加收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作为被告李东生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被告李东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东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0.35‰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35‰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东生、魏向东、赵国栋、魏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