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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风江与朱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风江,朱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贾风江,男,1955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鹏,男,1989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方浩,该公司职工。原告贾风江与被告朱少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朱少鹏,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风江诉称,2014年07月13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朱少鹏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二路与博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博城八路由东向西过路口原告贾风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贾风江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少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风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朱少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12.92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主张损失131863.75元。��告朱少鹏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朱少鹏为原告贾风江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朱少鹏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二路与博城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博城八路由东向西过路口原告贾风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贾风江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少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风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风江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07月13日-2014年08月02日),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脑震荡、硬模下血肿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8312.92元。被告朱少鹏为原告贾风江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2014年12月08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风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导致右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30天;误工期限24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查明,护理人员贾涛系原告儿子,护理人员陶海琼系原告配偶。原告及其近亲属自2012年12月份即迁入博兴县胜利二路45号(二建)1号楼2单元501室居住。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少鹏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8张、房产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朱少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朱少鹏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上述鉴定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的异议及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07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为144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11528.64元(80.06元/天×144天);④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员贾涛系原告儿子,护理人员陶海琼系原告配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原告及其近亲属自2012年12月份即迁入博兴县胜利二路45号(二建)1号楼2单元501室居住,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当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13610.20元(80.06元/天×20天×2人+80.06元/天×130天×1人);⑤关于原告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8312.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二次手术��用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11528.64元;③护理费13610.20元;④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35115.76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风江损失95082.8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5082.8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6912.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2147.75元(36912.92元×6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3120元,由被告朱少鹏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贾风江1872元(3120��×60%)。因被告朱少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朱少鹏垫付款1128元,被告朱少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还应获赔损失为116102.5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风江损失9508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风江损失22147.75元,原告贾风江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朱少鹏垫付款1128元;二、被告朱少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朱少鹏负担2650元,由原告贾风江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