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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某,务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李甜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两年来,由于双方异地务工,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为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宝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李甜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