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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杰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03号罪犯曾杰。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明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杰入监以来,通过民警教育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能端正改造态度做到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计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磊